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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 2007316日通过,现予公布,自 2007101日起施行。

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
2007
316

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

20073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)

  第一编    

  第一章   基本原则

  第一条  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,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,明确物的归属,发挥物的效用,保护权利人的物权,根据宪法,制定本法。

  第二条  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,适用本法。

  本法所称物,包括不动产和动产。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,依照其规定。

  本法所称物权,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,包括所有权、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。

  第三条  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,坚持公有制为主体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。

 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,鼓励、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。

 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,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。

  第四条   国家、集体、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。

  第五条  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,由法律规定。

  第六条  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。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,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。

  第七条  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,应当遵守法律,尊重社会公德,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。

  第八条  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。

  第二章   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

  第一节   不动产登记

  第九条  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经依法登记,发生效力;未经登记,不发生效力,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
 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,所有权可以不登记。

  第十条   不动产登记,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。

 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。统一登记的范围、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,由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。

  第十一条   当事人申请登记,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、面积等必要材料。

  第十二条  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
  (一)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;

  (二)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;

  (三)如实、及时登记有关事项;

  (四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
 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,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,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。

  第十三条  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:

  (一)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;

  (二)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;

  (三)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。

  第十四条  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,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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