目
录
第一章
总则
第二章
基金管理人
第三章
基金托管人
第四章
基金的募集
第五章
基金份额的交易
第六章
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
第七章
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
第八章
基金合同的变更、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
第九章
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
第十章
监督管理
第十一章
法律责任
第十二章
附则
第一章
总则
第一条
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
,
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
,
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
,
制定本法。
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
,
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
(
以下简称基金
),
由基金管理人管理
,
基金托管人托管
,
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
,
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
,
适用本法;本法未规定的
,
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》和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。
第三条
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、义务
,
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。
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
,
履行受托职责。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。
第四条
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
,
应当遵循自愿、公平、诚实信用的原则
,
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。
第五条
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。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、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。
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
(
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
),
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
,
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
,
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。
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
(
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
),
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
,
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。
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、交易、申购、赎回的办法
,
由国务院另行规定。
第六条
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。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。
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、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
,
归入基金财产。
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、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
,
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。
第七条
基金财产的债权
,
不得与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;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
,
不得相互抵销。
第八条
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
,
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。
第九条
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管理、运用基金财产
,
应当恪尽职守
,
履行诚实信用、谨慎勤勉的义务。
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
,
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
,
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。
第十条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
,
可以成立同业协会
,
加强行业自律
,
协调行业关系
,
提供行业服务
,
促进行业发展。
第十一条
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。
第二章
基金管理人
第十二条
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。
担任基金管理人
,
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。
第十三条
设立基金管理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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