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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

  第一章 总则
 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
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
 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
  第五章 基金份额的交易
  第六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
  第七章 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
  第八章 基金合同的变更、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
  第九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
  第十章 监督管理
 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
  第十二章 附则
  第一章 总则
 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,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,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, 制定本法。
 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, 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( 以下简称基金 ),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, 基金托管人托管 ,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, 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, 适用本法;本法未规定的 , 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》和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。
 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、义务 , 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。
 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, 履行受托职责。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。
 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, 应当遵循自愿、公平、诚实信用的原则 ,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。
  第五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。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、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。
 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 ( 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 ), 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 , 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, 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。
  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 ( 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 ), 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 , 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。
 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、交易、申购、赎回的办法 , 由国务院另行规定。
  第六条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。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。
 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、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, 归入基金财产。
 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、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,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。
  第七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 ,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;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, 不得相互抵销。
  第八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, 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。
 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管理、运用基金财产 , 应当恪尽职守 , 履行诚实信用、谨慎勤勉的义务。
 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, 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 , 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。
 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, 可以成立同业协会 , 加强行业自律 , 协调行业关系 , 提供行业服务 , 促进行业发展。
 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。
 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
 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。
  担任基金管理人 , 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。
  第十三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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